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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admin8个月前 (09-26)杭州产业信息58

  蒋**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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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浙01行终227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蒋**向蒋村街道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申请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一组所在地块(蒋村单元D-2地块广场及地下社会停车库项目)征收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的发放和使用明细”的政府信息。蒋村街道于2015年7月1日收到蒋**申请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8号告知),载明蒋**申请的信息其已在〔2015〕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1号告知)中予以答复,因此不予重复答复。该告知书于2015年7月14日送达蒋**。原审法院另查明,蒋**曾于2015年5月18日向蒋村街道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申请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一组所在地块(蒋村单元D-2地块广场及地下社会停车库项目)征收产生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蒋村街道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第11号告知并送达蒋**。该告知上没有加盖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蒋村街道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蒋村街道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11号告知没有加盖印章,且蒋**亦举证证明蒋村街道邮寄给蒋**的第11号告知也没有加盖印章,故原审法院对蒋村街道向蒋**作出的第11号告知没有加盖印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法律上应视为该告知尚未作出。故即便蒋**前后两次申请内容是相同的,本案也不属于重复答复的情形,蒋村街道以不予重复答复为由作出第18号告知的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第18号告知《西湖区蒋村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负担。

  宣判后,蒋村街道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第11号告知加盖印章的事实认定错误。1、可以明确的一点,在作出信息公开告知的时候,经过了街道内的内部盖章审核,也是加盖了公章(附:盖章登记表)。无非,在法庭上上诉人方提交的是告知书的底稿,因为盖了章的原件已寄交给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对于上诉人的信息告知书是否加盖公章的表述,均为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上诉人方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方也并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支持其观点,且被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交其收到的该所谓没有加盖印章的告知书。2、从情理及逻辑上讲,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已明确向被上诉人寄交了“告知书”,而被上诉人起诉时只称其未收到告知书,后又改为收到了第11号告知书,但没有盖章从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从举证的角度而言,上诉人方已提供了此告知书寄交的证据,举证手段已经穷尽。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告知书未盖章,一方面其在庭审中应当出示其收到的这一份告知书;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方应当及时与上诉人进行联系与确认。然被上诉人方在第18号告知起诉前一直未曾提出过此异议,也未与上诉人进行过电话或者是书面的联系。退一步讲,哪怕是被上诉人收到了盖了章的告知书,被上诉人方也可以提出收到的系一张白纸或者是根本没有盖章的资料,对此,上诉人方已没有办法有举证手段与能力。上诉人经常收到法院寄交的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及传票,如果当事人亦提出,收到的是白纸,那案件将无以继续审理,但显然这样的事情不会发生,如果确实存在邮寄单注明的内容与实际不一致时,肯定会进行电话沟通或交涉。另一个事实是,在上诉人的邮寄单上已注明系“告知书”,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中已充分注意了程序的细节,举证手段以及行政程序手段均已穷尽。结合事实以及综合以上情理与逻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说法不成立,也不符合客观实际。3、从告知书本身而言,也并不违法。退一万步讲,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说,告知书没有盖章。那么,在上诉人方确认其已寄交该第11号告知书,在被上诉人方确认其已收到该第11号告知书的情况下,上诉人方对告知的内容已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述,亦不存在告知违法、不作为的情况。4、尽管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录像,以证明其拆封邮件时拿到的第11号告知书未经上诉人盖章。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较完整地反映了被上诉人拆封上诉人快件的过程,能够反映第11号告知没有加盖印章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录像首先是一个可以进行编辑的证据,同时,对于录像的过程,并非全部的过程,亦并非从邮递员手上直接打开来,之前有无打开过再重新粘上再打开,也无法合理排除。另外,从情理上讲,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第二次收到告知时有无录象时,其未能提供。这足可以说明,打开邮件不录象是常规行为,而偏偏第11号告知打开时录象了,收到第18号告知书时没有录象,故从情理上不符合实际情况与行为习惯。被上诉人不能排除其在拆开邮件之后换上了没有盖章的告知的合理怀疑,故其证据不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其证据的完整性及真实性错误。二、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收到被上诉人蒋**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在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7月6日作出书面告知并于2015年7月13日寄送给被上诉人蒋**,程序合法有据。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于收到2015年7月6日作出的书面告知本身没有异议。三、两个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系同一内容,不存在两个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答辩作出第18号告知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的是第18号告知,并非第11号告知,故退一步讲,在对第11告知意思表示明确的情况下,第18号告知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蒋**曾于2015年5月18日就同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向上诉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第11号告知。为此,在2015年7月1日再次收到被上诉人蒋**就同样申请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公开义务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作出不予重复答复的告知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两个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在个别文字上有差异,但从文义而言,两个信息公开的意思完全一致,不存在是两个不同的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据此,也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方在庭审中陈述的第二个告知即本案告知的内容本身不作为或前一个告知有无盖章而导致后一个告知违法的事实。且,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是第18号告知,并非第11号告知,故退一步讲,在对第11告知意思表示明确的情况下,第18号告知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予以撤销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出第18号信息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第11号告知未加盖公章的事实认定清楚。二、被上诉人2015年6月2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与2015年5月1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指向意义不同。二次申请的内容不一样,不属于重复申请。1、头部次申请的内容是粗线条的,第二次申请的信息是具体的每家每户的信息,比如该区块的蒋金洪、蒋月娟、沈玉坤等户的补偿情况。2、第二次申请的信息公开是在根据头部个答复,即第11号告知书中所述“如确需本机关公开,请进一步明确信息的指向”的引导下,申请人根据自己的理解已经尽量的更明确了信息公开的内容,而蒋村街道在第18号告知中称已经在第11号告知中予以答复,但第11号告知并没有《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并要求申请人明确指向,现申请人已经进一步明确了指向,却被告知已经在第11号告知中予以答复,逻辑混乱。三、从第11号告知答复的内容来看,告知申请人“浏览该局网站中的,公告公示栏中的‘征地拆迁’栏目中查看”。接着又告知“该项目中没有《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答复人明知栏目中没有《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还让申请人自己去查阅,前后矛盾,糊弄申请人。四、申请人两次信息公开申请不仅指向用意不同,且都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信息。如果存在部分重复,那么没有重复的部分也需要答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蒋村街道第18号告知“不予重复答复”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中,蒋**向蒋村街道2015年6月30日所提的信息公开申请与其在2015年5月18日所提的申请,对其所需信息的描述上虽有交叉重复,但并不完全一致,蒋村街道应有所区分并作出针对性的答复。况且,蒋村街道针对蒋**2015年5月1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第11号告知亦没有加盖印章,该行为未能成立,据此,蒋村街道第18号告知书以该第11号告知为前提作出“不予重复答复”,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头部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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